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書明 (GABRIELKOESOOBENG)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白梅芳 律師 洪堃哲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代表人 蘇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保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惟該保全證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欣附表一:聲請保全之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