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即抗告人黎春雄上列受刑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2月1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110年6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聲請狀誤載為再抗告),顯已逾越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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