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人傑選任辯護人陳彥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人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碧枝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楊人傑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傑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林森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同向有陳碧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而向右變換行向,因而閃避不及,楊人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即與陳碧枝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陳碧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胸壁挫傷、臉部頭皮及頸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楊人傑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碧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楊人傑於警詢及偵│被告楊人傑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查中之供述。│開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碧枝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1.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生車禍之事實。│││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報告表(一)、(二)│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肇│││錄表表所附車損及現場│事原因之事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 馬偕 紀念醫院於104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6月7日、同年6月30日│害之事實。│││、同年9月7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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