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2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2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柯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二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