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告 劉亦絃 被告 沈君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沈君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某「85度C」店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P」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6日17時27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來電,向原告詐稱:先前之交易因網路作業多訂到十二套書本的金額,將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台北元大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援大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號之7-11金和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機,憑郵局提款卡ATM跨行存款方式存款一筆3萬元(含手續費15元)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各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在案,而原告遲至107年3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