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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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昀蓁受刑人即被告林沐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昀蓁因被告林沐暘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於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7月30日通緝,已於101年
8月6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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