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漢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冠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7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之住所位在雲林縣水林鄉,須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被告若不服判決而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於107年4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而被告延至107年4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