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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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吳孟書 債務人 吳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吳孟書邀吳振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7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8萬元、16萬元,二筆合計64萬元整,並訂「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各
2紙。
(三)詎料債務人吳孟書對前開借款屆期未還,經執行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94430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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