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錫安 即 劉音秀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錫安即劉音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
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天榮機車行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台壽字第1090002792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601004號函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於全球人壽有解約金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11元之保單1份、現值約8,000元之機車1輛,經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就上開保單、車輛提出等值現金,本院再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因罹癌需進行化療而無法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配偶負擔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第170頁),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個資卷),聲請人於108年度所得為951元,109年度所得為1,885元;且其自106年1月12日退保後,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49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而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是以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無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7,493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準此,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2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5頁至第179頁),106年至107年間雖有多筆「靈活金利息」、「分期靈活金」之預借現金資料,然僅係聲請人消費借貸之紀錄,本院無從自該等消費項目得知聲請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故不得僅憑此即逕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3、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頁),惟查,聲請人是否曾入出境,與其是否奢侈浪費無必然關聯性;又台新銀行未釋明聲請人有何不當花費之舉,以及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台新銀行前開請求有何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4、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