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印尼
.BAAK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灣省新竹市○○○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居住滿六個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返回印尼辦理換發簽證手續後,即拒不返台,經以電話聯絡,其業已表明不願再返回台灣住所,與原告共營夫妻婚姻生活,迄今仍係如此。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鄰里長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寶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台灣,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返回印尼後,迄今仍未返回台灣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並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鄰里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林寶雲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台灣之住所,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擅自離家出走,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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