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可謁
吳杰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高可謁、吳杰勳2人為朋友,被告高可謁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皇翔建設工地內施做包板工程,而告訴人 呂進輝 則在上開工地內施做鷹架工程。詎被告高可謁、吳杰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6日16時47分許,在上開工地內,與告訴人呂進輝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2人先對呂進輝之眼睛噴灑辣椒水,復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呂進輝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呂進輝受有雙側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雙側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可謁、吳杰勳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進輝告訴被告高可謁、吳杰勳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