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昱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林信志 由新北市○○區○○路○號側行走至單號側,於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吳昱勲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林信志,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肩膀、手肘、手部、雙側膝部及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信志告訴被告吳昱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