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秉鉅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下稱「水果」)之上手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依「水果」指示,提供並寄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水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一)108年8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 俞國萍 ,佯為提供投資云云,使俞國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4時3分許、同年月14日13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20萬元至陳秉鉅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二)108年8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為香港律師事務所職員,向 徐沄妘 尋求交友,並欲借款投資云云,使徐沄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3時36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秉鉅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陳秉鉅再於108年8月14日下午依「水果」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潭子,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金20萬元後,再於該分行外某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水果」指示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A男)而詐欺得手,其餘詐騙所得金錢,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持陳秉鉅之提款卡提領得手。嗣徐沄妘、俞國萍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沄妘、俞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陳秉鉅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被害人徐沄妘、俞國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秉鉅固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水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並依指示於108年8月14日下午,在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在該分行外某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A男,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在銀行也沒辦法辦貸款,就透過 陳恆志 介紹與「水果」聯繫,伊和「水果」是用微信一對一訊息聯絡,「水果」是綽號,伊不知道「水果」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水果」是做什麼工作,「水果」說可以幫伊包裝去辦貸款,所以要交存摺、提款卡,不用手續費或代辦費,伊知道會有人把錢匯進去帳戶做紀錄,再用提款卡去領錢,伊沒有交付印章,伊沒有問如何取回存摺提款卡,因為對方說只有伊可以補發,108年8月14日伊在上班時「水果」打電話給伊,說有一筆金額比較大的帳進來,叫伊去國泰世華領錢,伊沒有詢問為什麼要領錢,後來A男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把伊的存摺交給伊,伊才去銀行取款,當時,A男就在計程車上面等,伊領完錢後,就把提領的20萬元交給A男,存摺沒有再交付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水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沄妘、俞國萍2人施用前揭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水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提領款項,另「水果」於108年8月14日某時,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20萬元,再依「水果」指示將款項交予A男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沄妘於警詢、偵訊;俞國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至75頁、偵緝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77至79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單、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存款卡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徐沄妘提出之訊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卷第39至47頁、第67頁、第69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至12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5至137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金融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若貸款人因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正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開店營業,有高職學歷,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90頁),顯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況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參與 石光平 等人所組詐欺機房對民眾施詐,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係透過其堂弟陳恆志聯繫「水果」云云,然被告提供國泰華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取得其等所稱借貸之款項,然該「水果」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竟願擅自將毫不相關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且不收取代辦費或手續費,則「水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何,已見可疑,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水果」及其指示之人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犯行。再者,證人陳恆志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經手被告的帳戶資料,伊是將「水果」的微信聯絡方式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跟「水果」談,伊有叫被告要注意等語。是被告既係親自與「水果」聯繫洽談細節,應可自行判斷是否交付帳戶,況證人陳恆志已提醒被告要注意,證人陳恆志顯無為「水果」擔保之意。是被告辯稱係因相信堂弟陳恆志始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8年8月14日取款當天覺得怪怪的,但因為7、8月較忙,還是把款項交給A男,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被告應已預見「水果」使用其等帳戶之目的與所稱辦理貸款明顯不同之情形下,竟仍依「水果」指示,在已察覺情形有異之情況下,執意將款項領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當知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借貸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上情,足認「水果」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繼而指示被告出面提領之款項,乃係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沄妘、俞國萍而來之贓款乙情,尚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水果」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該詐欺集團,使原匯入其所有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該不詳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其他實行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提供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等人縱不認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等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該集團係指派2人以上之不詳男性成員搭載被告等人前往提領款項,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顯至少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告訴人等觀覽網站與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等人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是核被告陳秉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及「水果」、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繼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工作,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先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繼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雖已與告訴人徐沄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3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支付1萬5000元和解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汽車音響工作,有一子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9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一○、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領20萬元款項後全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一一、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經濟狀況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於本案前雖有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惟係擔任一線人員參與程度不高,時間亦未長,且自前發生至今將近10年,並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等人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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