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衍勳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子 璿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1、14430、18527、30301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衍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 李子璿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李子璿、 陽承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子璿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比特幣搬磚正式群」之群組中,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散佈「100%保本比特幣套利專案」之訊息,宣稱該專案可以保本,每月尚能獲取投資金額10%之利潤,藉由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向群組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復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該群組內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所示之 羅子然 、 吳蔡忠 、 李允誠 、 林澤宏 、 洪聖傑 、 方國任 、 方浤力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李子璿【共新臺幣(下同)324萬2000元】,而其餘該群組內之不詳投資人共38人,則交付投資款項共142萬8000元予李子璿,李子璿則於105年12月間某日,將前開投資款項(共467萬元)連同自己之投資款項33萬元(共500萬元。計算式:467萬元+33萬元=500萬元)交予邱衍勳,嗣邱衍勳於105年12月底某日,再將該等投資款項共500萬元交予陽承志,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無法如期取得利潤,而訴警處理及具狀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陳佳鴻 、 謝奇 叡、 黃思凱 、張 祐振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邱衍勳。嗣陳佳鴻、 謝奇叡 、黃思凱、 張祐振 無法如期取得邱衍勳所稱之紅利或報酬,始悉受騙。
三、案經羅子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吳蔡忠、李允誠、林澤宏、洪聖傑、方國任、方浤力委由 張繼圃 律師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張祐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衍勳、李子璿(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證被告邱衍勳、李子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證被告邱衍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依上開「100%保本比特幣套利專案」之內容,係宣稱該專
案可以保本,每月尚能獲取投資金額10%之利潤,而於此種設計下,如同投資人投資款項後,被告2人再加計利潤給付投資人,實與銀行收受存款而給付一定利息之業務相同,而與投資必定有賺有賠、自負盈虧之性質不符,顯然被告2人係以此作為不法吸金之掩飾,堪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實係以比特幣投資案為虛名,藉由高額利潤吸引投資人,達其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甚明。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查投資人投資後,不僅保本,每月尚能獲取投資金額10%之利潤,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被告2人所提供之高額利潤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衍勳、李子璿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
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 俾利 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
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見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已將此罪名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一第494頁、本院卷二第82頁),對其等之防禦權利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與陽承志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之方法,接續實施數詐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先後非法收受款項吸金之行為,係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僅成立非法吸金罪之實質上一罪。
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二):
核被告邱衍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邱衍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該群組內其餘不詳投資人共38
人亦有交付投資款項共142萬8000元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邱衍勳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易
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邱衍勳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為「犯第12
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
⑶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就本件前述招攬該群組內投
資人投資並收取款項之全部或主要事實供陳明確,乃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被告李子璿交付之投資款共
500萬元,已由被告邱衍勳交予陽承志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記載由邱衍勳將所收受款項交予陽承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無不法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被告邱衍勳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李子璿於106年8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檢舉共犯邱衍勳同犯本案,且告訴人羅子然於106年8月4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提告之對象,及告訴人吳蔡忠、李允誠、林澤宏、洪聖傑、方國任、方浤力於106年8月4日出具刑事告訴狀提告之對象,均僅有被告李子璿等人,並無被告邱衍勳,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偵字第113號卷第71至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調查筆錄(偵字第2951號卷第13至15頁)、刑事告訴狀(他字第6196號卷第1至63頁正反面)在卷可查,足見係因被告李子璿之檢舉,始因而查獲共犯邱衍勳,從而,被告李子璿自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李子璿辯護稱被告李子璿應係自首,而有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01頁)。惟查,被告李子璿最早係於106年8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並供承犯行,而於此之前,告訴人羅子然、吳蔡忠、李允誠、林澤宏、洪聖傑、方國任、方浤力均已於106年8月4日,對被告李子璿提起告訴,既如上述,顯見檢警已先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李子璿共犯上開犯行,是其並非自首,應無上開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本院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二第10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查被告2人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犯行,犯罪情狀本屬非輕,復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上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邱衍勳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部分投資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7至256頁、本院卷二第
163至164頁);兼衡被告2人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損害程度、對各該投資人、被害人造成損害金額之高低,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1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子璿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邱衍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邱衍勳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李子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羅子然、吳蔡忠、林澤宏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7至
25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李子璿為前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李子璿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
⒉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⒊查被告李子璿已將自己出資及向該群組內投資人所收受之款
項共500萬元交予被告邱衍勳,嗣被告邱衍勳再將之悉數交予陽承志,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有如此記載,誠如上述,足認其等所吸收之犯罪所得,均歸陽承志所有,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附表二編號1之陳佳鴻部分:
被告邱衍勳此部分詐欺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已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賠償陳佳鴻18萬元,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95頁),且依陳佳鴻所述,被告邱衍勳已給付16期之紅利共16萬8000元(計算式:10500元×16期=16萬8000元)及匯款賠償1萬元(偵字第113號卷第91至94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7至40頁),而此等金額合計已高於犯罪所得為35萬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佳鴻,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二編號2之謝奇叡部分:
被告邱衍勳此部分詐欺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已於109年11月5日匯款賠償謝奇叡5萬元,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93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謝奇叡,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附表二編號3之黃思凱部分:
被告邱衍勳此部分詐欺之犯罪所得為51萬元,已先後於107年3月12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1月1日、108年2月4日,匯款7萬1600元、2萬元、1萬3660元、1萬元賠償黃思凱,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附交 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5-121頁);另分別於108年5月3日、109年4月23日,匯款賠償黃思凱4萬元、2萬元,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23、431頁),是於此範圍內,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黃思凱,則此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經扣除被告已匯款賠償之餘額即33萬4740元【計算式:51萬元-7萬1600元-2萬元-1萬3660元-1萬元-4萬元-2萬元=33萬4740元】,此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二編號4之張祐振部分:
被告邱衍勳此部分詐欺之犯罪所得為3100萬元,迄今已賠償張祐振900萬元,業據張祐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7至40頁),並與辯護人所出具刑事陳報狀附表三(本院卷二第187頁)之內容相符,是於此範圍內,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張祐振,則此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餘額即2200萬元【計算式:3100萬元-90
0萬元=2200萬元】,此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表一:
┌─┬───┬────────┬──────┬─────────┬───────────┐│編│投資人│匯款日期、金額│選擇方案│主文│證據出處││號│(被害│(新臺幣)及匯││││││人)│入帳戶(方式)││││├─┼───┼────────┼──────┼─────────┼───────────┤│1│羅子然│105年11月23日,│「100%保本比│邱衍勳共同犯銀行法│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以臨櫃匯款101萬│特幣套利專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元至李子璿之第一│」,投資人每│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之自白(偵字第2951號││││銀行西螺分行帳號│月可獲取投資│受存款業務罪,累犯│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0000000-00000000│金額10%之利│,處有期徒刑2年2│52至53頁;警卷一第9││││721號帳戶│潤│月。│至11頁;警卷二第8至│││││(BTC搬磚程││10頁;偵字第14430號│││││式投資協議書││卷第18頁正反面;偵字│││││)││第113號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2.被告李子璿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113號│││││││卷第71至74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44至45頁;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二│││││││第3至5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13號卷第49至│││││││64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3.告訴人羅子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偵字第2951號│││││││卷第13至15頁、第44至│││││││45頁、第89至92頁、警│││││││卷二第11至12頁、偵字│││││││第113號卷第115至12│││││││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66頁)│││││││4.羅子然提供之LINE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子璿開立之本│││││││票、羅子然簽立之BTC│││││││搬磚程式投資協議書(│││││││偵字第2951號卷第21至│││││││26頁)│││││││5.李子璿指認之100%保本│││││││比特幣套利專案網路資│││││││料截圖、LINE對話截圖│││││││、李子璿與邱衍勳電話│││││││對話譯文(偵字第2951│││││││號卷第28至31頁)│││││││6.李子璿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8至22頁)│││││││7.李子璿與邱衍勳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警卷│││││││一第56至59頁)│├─┼───┼────────┼──────┤├───────────┤│2│吳蔡忠│⑴105年11月27日│「100%保本比││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以吳蔡忠之中國│特幣套利專案││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信託000-00000000│」,投資人每││之自白(偵字第2951號││││7866號帳戶分別匯│月可獲取投資││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款10萬元、10萬元│金額10%之利││52至53頁;警卷一第9││││至李子璿之第一銀│潤││至11頁;警卷二第8至││││行西螺分行帳號00│(BTC搬磚程││10頁;偵字第14430號││││00000-0000000000│式投資協議書││卷第18頁正反面;偵字││││1號帳戶│)││第113號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⑵105年11月27日│││6頁;本院卷二第77至││││,以網路銀行轉帳│││103頁)││││5萬元至李子璿之│││2.被告李子璿於警詢、偵││││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帳號0000000-0000│││之自白(偵字第113號││││0000000號帳戶│││卷第71至74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16至17頁反││││⑶105年11月28日│││面、第44至45頁;警卷││││,以吳蔡忠之中國│││一第3至6頁;警卷二││││信託000-0000000│││第3至5頁;偵字第18││││67866號帳戶,以│││527號卷第17至19頁;││││網路銀行轉帳9萬│││偵字第113號卷第49至││││2千元至李子璿之│││64頁;偵字第1852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帳號000-00000000│││一第489至496頁;本││││3298號帳戶│││院卷二第77至103頁)│││││││3.告訴人吳蔡忠於警詢及││││⑴+⑵+⑶合計匯│││偵查中之指訴(他字第││││款34萬2千元│││6196號卷第120至121│││││││頁反面、警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偵字第1852│││││││7號卷第17至19頁)│││││││4.吳蔡忠簽立之BTC搬磚│││││││程式投資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71至│││││││74頁)│││││││5.李子璿與告訴人吳蔡忠│││││││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6196號卷第38至│││││││57頁)│││││││6.李子璿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8至22頁)│││││││7.李子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8至│││││││55頁)│││││││8.李子璿與邱衍勳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警卷│││││││一第56至59頁)│├─┼───┼────────┼──────┤├───────────┤│3│李允誠│⑴105年11月11日│「100%保本比││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以網路銀行轉帳│特幣套利專案││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1萬元至李子璿之│」,投資人每││之自白(偵字第2951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月可獲取投資││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帳號0000000-0000│金額10%之利││52至53頁;警卷一第9││││0000000號帳戶│潤││至11頁;警卷二第8至│││││(BTC搬磚程││10頁;偵字第14430號││││⑵105年11月14日│式投資協議書││卷第18頁正反面;偵字││││,以網路銀行轉帳│)││第113號卷第33至46頁││││10萬元至李子璿之│││;本院卷一第489至49││││第一銀行西螺分行│││6頁;本院卷二第77至││││帳號0000000-0000│││103頁)││││0000000號帳戶│││2.被告李子璿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⑶105年11月15日│││之自白(偵字第113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卷第71至74頁;偵字第││││10萬元至李子璿之│││2951號卷第16至17頁反││││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面、第44至45頁;警卷││││帳號0000000-0000│││一第3至6頁;警卷二││││0000000號帳戶│││第3至5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17至19頁;││││⑴+⑵+⑶合計匯│││偵字第113號卷第49至││││款21萬元│││64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3.告訴人李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偵字│││││││第2951號卷第69至71頁│││││││、第89至92頁)│││││││4.李允誠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3張(警卷一第69至│││││││70頁)│││││││5.李允誠與李子璿簽立之│││││││BTC搬磚程式投資協議│││││││書及李子璿簽立之本票│││││││(他字第6196號卷第│││││││25至27頁)│││││││6.李子璿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8至22頁)│││││││7.李子璿與邱衍勳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警卷│││││││一第56至59頁)│├─┼───┼────────┼──────┤├───────────┤│4│林澤宏│⑴105年12月1日,│「100%保本比││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以網路銀行轉帳60│特幣套利專案││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萬元至李子璿之中│」,投資人每││之自白(偵字第2951號││││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月可獲取投資││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號000-0000000000│金額10%之利││52至53頁;警卷一第9││││98號帳戶│潤││至11頁;警卷二第8至│││││(BTC搬磚程││10頁;偵字第14430號││││⑵105年12月5日,│式投資協議書││卷第18頁正反面;偵字││││以網路銀行轉帳10│)││第113號卷第33至46頁││││0萬元至李子璿之│││;本院卷一第489至4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頁;本院卷二第77至││││帳號000-00000000│││103頁)││││3298號帳戶│││2.被告李子璿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⑴+⑵合計匯款16│││之自白(偵字第113號││││0萬元│││卷第71至74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44至45頁;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二│││││││第3至5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13號卷第49至│││││││64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3.告訴人林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一│││││││第40至41頁反面、偵字│││││││第18527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13號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66頁)│││││││4.林澤宏簽立之BTC搬磚│││││││程式投資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李子璿開立之│││││││本票(警卷一第75至78│││││││頁)│││││││5.李子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8至│││││││55頁)│││││││6.李子璿與邱衍勳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警卷│││││││一第56至59頁)│├─┼───┼────────┼──────┤├───────────┤│5│洪聖傑│105年11月15日,│「100%保本比││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以洪聖傑華南銀行│特幣套利專案││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000000000000號帳│」,投資人每││之自白(偵字第2951號││││戶匯款2萬元至李│月可獲取投資││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子璿之第一銀行西│金額10%之利││52至53頁;警卷一第9││││螺分行帳號007532│潤││至11頁;警卷二第8至││││0-00000000000號│(BTC搬磚程││10頁;偵字第14430號││││帳戶│式投資協議書││卷第18頁正反面;偵字│││││)││第113號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2.被告李子璿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113號│││││││卷第71至74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44至45頁;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二│││││││第3至5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13號卷第49至│││││││64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3.告訴人洪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偵字第113│││││││號卷第127至130頁)│││││││4.洪聖傑簽立之BTC搬磚│││││││程式投資協議書、匯款│││││││交易明細、第1期獲利│││││││通知簡訊(警卷一第60│││││││至64頁)│││││││5.李子璿簽立之本票(他│││││││字第6196號卷第20頁)│││││││6.李子璿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8至22頁)│││││││7.李子璿與邱衍勳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警卷│││││││一第56至59頁)│├─┼───┼────────┼──────┤├───────────┤│6│方國任│105年11月16日,│「100%保本比││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以臨櫃跨行匯款5│特幣套利專案││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萬元至李子璿之第│」,投資人每││之自白(偵字第2951號││││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月可獲取投資││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號0000000-000000│金額10%之利││52至53頁;警卷一第9││││70721號帳戶│潤││至11頁;警卷二第8至│││││(BTC搬磚程││10頁;偵字第14430號│││││式投資協議書││卷第18頁正反面;偵字│││││)││第113號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2.被告李子璿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113號│││││││卷第71至74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44至45頁;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二│││││││第3至5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13號卷第49至│││││││64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3.告訴人方國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偵字第113│││││││號卷第171至175頁)│││││││4.方國任簽立之BTC搬磚│││││││程式投資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子│││││││璿開立之本票(警卷一│││││││第65至67頁)│││││││5.李子璿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8至22頁)│││││││6.李子璿與邱衍勳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警卷│││││││一第56至59頁)│├─┼───┼────────┼──────┤├───────────┤│7│方浤力│105年11月11日,│「100%保本比││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以網路銀行轉帳1│特幣套利專案││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萬元至李子璿之第│」,投資人每││之自白(偵字第2951號││││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月可獲取投資││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號0000000-000000│金額10%之利││52至53頁;警卷一第9││││70721號帳戶│潤││至11頁;警卷二第8至│││││(BTC搬磚程││10頁;偵字第14430號│││││式投資協議書││卷第18頁正反面;偵字│││││)││第113號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2.被告李子璿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113號│││││││卷第71至74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44至45頁;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二│││││││第3至5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13號卷第49至│││││││64頁;偵字第18527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3頁)│││││││3.告訴人方浤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偵字第113│││││││號卷第163至166頁)│││││││4.方浤力與李子璿簽立之│││││││BTC搬磚程式投資協議│││││││書及李子璿簽立之本票│││││││(他字第6196號卷第23│││││││至24頁)│││││││5.方浤力之存摺內頁影本│││││││(他字第6196號卷第32│││││││頁)│││││││6.李子璿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8至22頁)│││││││7.李子璿與邱衍勳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警卷│││││││一第56至59頁)│└─┴───┴────────┴──────┴─────────┴───────────┘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給付)時│主文│證據出處││號│被害人)││間及金額│││├─┼────┼───────┼───────┼─────────┼───────────┤│1│陳佳鴻│陳佳鴻於105年│105年7月7日下│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間某日,透過友│午2時17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人介紹在臉書、│,於台新國際商│5月,如易科罰金,│之自白(偵字第113號││││LINE等通訊軟體│業銀行北桃園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卷第33至46頁;偵字第││││認識化名「 邱凱 │行臨櫃匯款35萬│1日。│18527號卷第43頁正反││││西」之邱衍勳,│元至邱衍勳之渣││面;本院卷一第489至││││嗣邱衍勳向其表│打商業銀行文心││496頁;本院卷二第77││││示名下有眾多投│分行帳號722000││至103頁)││││資案,陳佳鴻對│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陳佳鴻警、偵訊││││其中之超跑租賃│││指訴(偵字第113號卷││││投資感興趣,邱│││第91至94頁、第223至││││衍勳則稱超跑租│││229頁)││││賃投資案已結束│││3.陳佳鴻之台新國際商業││││,現有1個「麗│││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專案」投資案│││手機翻拍資料、共同合││││,投資1單位3│││夥投資協議書(麗星專││││萬5千元,最少│││案)、本票影本(偵字││││需投資10單位,│││第113號卷第95至102頁││││每月固定紅利1│││)││││萬5百元云云,│││││││致陳佳鴻陷於錯│││││││誤,遂與邱衍勳│││││││於105年7月6│││││││日簽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麗星專案)」,│││││││並於105年7月│││││││7日匯款35萬元│││││││予邱衍勳。││││├─┼────┼───────┼───────┼─────────┼───────────┤│2│謝奇叡│謝奇叡於106年│106年6月8日,│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5月間某日,透│於花旗銀行匯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過友人認識化名│5萬元至邱衍勳│3月,如易科罰金,│之自白(偵字第113號││││「KC」之邱衍勳│之中國信託商業│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卷第33至46頁;偵字第││││,嗣邱衍勳向其│銀行文心分行帳│1日。│18527號卷第43頁正反││││表示有1個博奕│號000000000000││面;本院卷一第489至││││網站,若投資50│號帳戶││496頁;本院卷二第77││││萬元,保證每月│││至103頁)││││獲利10%即5萬│││2.告訴人謝奇叡警詢指訴││││元云云,致謝奇│││(偵字第113號卷第103││││叡陷於錯誤,遂│││至105頁)││││於106年6月8│││3.謝奇叡之花旗銀行IBRS││││日匯款5萬元予│││通匯系統-211112匯出││││邱衍勳。│││匯款查詢明細(偵字第│││││││113號卷第107頁)│├─┼────┼───────┼───────┼─────────┼───────────┤│3│黃思凱│黃思凱於105年│107年1月5日後│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間某日,透過友│2週內,以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人認識邱衍勳,│交付方式給付51│6月,如易科罰金,│之自白(偵字第113號││││嗣邱衍勳於107│萬元與邱衍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卷第33至46頁;偵字第││││年1月5日,向││1日。未扣案之犯罪│18527號卷第43頁正反││││其兜售虛擬幣(││所得新臺幣33萬4740│面;本院卷一第489至││││乙太幣、比特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496頁;本院卷二第77││││)挖礦機,每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至103頁)││││17萬元,每月每││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告訴人黃思凱警詢指訴││││台挖礦機可以挖││額。│(偵字第113號卷第109││││出約0.9顆乙太│││至112頁)││││幣、比特幣則不│││││││一定(當時乙太│││││││幣1顆市值約1│││││││萬8千元)云云│││││││,致黃思凱陷於│││││││錯誤,遂向邱衍│││││││勳購買3台挖礦│││││││機,共計51萬元│││││││。││││├─┼────┼───────┼───────┼─────────┼───────────┤│4│張祐振│張祐振於105年│105年9月起,陸│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1.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原名張│9月間某日,透│續以現金、匯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恪銘)│過友人認識化名│交付方式給付31│2年6月。未扣案之│之自白(偵字第113號││││「邱凱西」之邱│00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卷第33至46頁;偵字第││││衍勳,嗣邱衍勳│(其中有1筆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18527號卷第43頁正反││││向其表示有1個│張祐振於105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面;本院卷一第489至││││瑞士銀行PPP項│9月13日,以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496頁;本院卷二第77││││目投資案,資金│中國信託銀行博│價額。│至103頁)││││存入瑞士銀行後│館分行帳號1595││2.告訴人張祐振偵訊指訴││││,50個銀行工作│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13號卷第223││││天後,可領回60│匯款385萬元至││至229頁)││││0%現金獲利云云│邱衍勳之中國信││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致張祐振陷於│託銀行帳號4735││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錯誤,與邱衍勳│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字第000000000││││簽立合夥投資協│)││000000號函附之檢送張││││議書,並陸續交│││祐振、邱衍勳存款交易││││付共計3100萬元│││明細(偵字第113號卷││││與邱衍勳。│││第241至265頁)│││││││4. 張恪銘 與邱衍勳之合夥│││││││投資協議書、邱衍勳開│││││││立之本票(偵字第3030│││││││1號卷第8至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