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59號、第26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作案工具壹組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作案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作案工具1組,竊取停放該處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作案工具1組,始悉上情;㈡99年10月19日凌晨1時26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內,持置放於賣場文具區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事務用剪刀1把,將夾式帽沿燈剪下竊取得手,並將事務用剪刀歸回原處後,復接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龍頭式濾水器濾心1個得手,旋為該家樂福賣場員工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竊機車時所持之作案工具1組,為金屬材質,並有尖銳前端,有偵查卷附照片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59號卷第27頁),與被告在賣場行竊時所持用之事務用剪刀,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情節非重,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作案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