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轉受刑人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18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