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致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第3943號、第4605號、第5516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致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微量免予計重),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致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起訴書記載為105年1月16日某時,應予更正)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訴書記載為回溯72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 (31)日10時15分許,經警前往宋致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B1房間執行搜索,當場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記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崇明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14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記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記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6)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衙信一街口,因另涉竊盜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略以:「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在閾值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雖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呈2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呈454ng/mL,均低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閾值,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卷第25頁)中,記載被告上揭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結果判定均為陰性反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8頁),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安非他命為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388號第◎頁),且有警員自其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0829700號卷第10頁)可資佐證,應已足認定其此部分自白屬實,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無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5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 各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微量不予計重),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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