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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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刪除證據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執意駕車逃離現場,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輕,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林慧雯 成立調解,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