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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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宏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9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35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5秒至同年月29日下午3時1分5秒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屏東縣烏龍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姓名籍之人又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
3日下午4時許,由一名女子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子未至學校上課,再由另一名男子以電話向 李淑 稱訛稱其子在伊手裡,要甲○○匯款至上開乙○○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5時8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丙○○家中,向丙○○佯稱其子向他人借款未還,被綁架在伊手中,要丙○○匯款5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云云,所幸丙○○先向其女求證查無其事,始未被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害人丙○○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甲○○係於被騙當日立即報警並製造筆錄,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亦即係在任意性之情況下作成,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5年9月間,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遺失,並非販賣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前揭甲○○被騙之事實,業據其警詢中陳稱:「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許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稱我兒子沒有到學校上課,之後有一位男子便打電話給我稱我兒子在他手裡,且恐嚇我要我到郵局匯款到許宏存(按即被告乙○○)名下之帳戶00000000000000。經協調後要我至郵局匯叁萬元。於是我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宜欣郵局匯款。之後我才發覺有異才發覺被詐騙,總共被詐騙三萬元。‧‧‧‧於95年10月3日17時08分許(匯款),金額新台幣叁萬元。帳號是00000000000000,屏東縣新園烏龍郵局」等語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又前揭丙○○被騙之經過,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被騙的情形?)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被綁架,我很久沒有看到我兒子,我嚇了一跳,如同我在警訊中所言(即95年10月3日16時30分在自宅接獲電話,謂其子向他人借款未還,被人綁架,要其匯款5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否則要對其子不利)」、「(問:你當時是否有聽清楚郵局的名字?)有我有抄起來。他有說是許宏存‧‧‧‧我朋友在我家,他幫我寫的」、「(問:對方要求你匯款金額是5萬元?)他問我有多少錢,要我先匯過去,剛好我朋友有帶5萬元,我問他5萬好不好,他說好」、「(問:後來為何沒有匯款?)我打電話給我女兒,她告訴我說我兒子在檳榔攤沒有事,所以我才發現那是騙人的,就沒有匯款」等語屬實。
㈡、被告在屏東縣烏龍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5秒更換印鑑章,當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34元,嗣於95年9月29日下午3時1分5秒,突在屏東52支局填寫存款單存入5,000元,並旋於當日下午3時13分50秒,在屏東55支局填寫提款單並蓋用被告之印鑑章提領3,000元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5、46、67頁),並據被告自承該5,
000元並非其所存入(見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惟被告既未辦理掛失止付,對於遺失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衡之詐騙集團應無使用非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致詐騙所得落空之理,上開帳戶資料倘係被告所遺失,則既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即非詐騙集團所能掌控,詐騙集團應不至於以之供詐騙匯款之用,何況上開帳戶於95年9月29日存入5,000元後立即提領3,000元,顯然出於測試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否信守承諾而不予辦理掛失止付,蓋如係遺失則隨時有遭掛失止付之可能,測試亦屬徒勞,實不必多此一舉。準此,益見被告所辯遺失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帳戶資料應係於95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
5秒更換印鑑章後至95年9月29日下午3時1分5秒存入5,
000元之間某時,由被告交付他人,再由該他人轉交詐騙集團用以向甲○○、丙○○行騙無誤,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3萬元,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丙○○施用詐術,惟丙○○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任何財物,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此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及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便利詐騙集團行騙,並致被害人甲○○損失3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