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4日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之夫 潘己福 於民國59年12月25日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5年7月18日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潘己福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
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騎樓1層、編號B部分面積127.0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1層、編號C部分面積53.9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1層及編號D部分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樓1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建屋時,被上訴人並不阻止,亦未反對,顯須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明知被告建屋,既不阻止,任憑上訴人興建建物,且經過20餘年,透過夫妻贈與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課稅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之夫潘己福於59年12月25日因放領而
取得所有權,並於95年7月18日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潘己福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應否受禁反言之拘束?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衡情雙方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方式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具體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部分,普通法上
之「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estoppel)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美國契約法第2次彙編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允諾禁反言原則」(promissoryestoppel)係指允諾人對其允諾所導致允諾相對人或第三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係可合理預見,且唯有履行其允諾始可避免不公平結果發生時,該允諾有拘束力。是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有先行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本件就「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乙事,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表示可使用系爭土地或表示放棄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上訴人未曾為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致使上訴人信賴而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又縱認被上訴人或其夫潘己福知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因怠於行使權利,任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難認被上訴人或其夫潘己福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而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故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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