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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