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丞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丞恩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蔡季仲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為首之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後,再由自己親自提款並交付予集團中負責收款成員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並與蔡季仲、同為該詐欺集團之楊勝、 游子逸 (該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勝,復由楊勝提供予蔡季仲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2月中旬,先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訊息,適告訴人 吳宇軒 瀏覽至該訊息,遂與集團成員聯繫,而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進學 Allen」、「 羅賜 」、「客服人員」等人遊說並指導吳宇軒如何操作投資,並提供該名為「飛亞」博弈網站,取信於吳宇軒,致吳宇軒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9時19分許、109年12月31日9時5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及48萬4,276元至楊丞恩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蔡季仲隨即聯絡楊丞恩領款,而楊丞恩嗣於110年1月4日17時22分許,由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縣府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並依蔡季仲之指示,將所領贓款交予游子逸,楊丞恩乃以此方式,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吳宇軒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宇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