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正芬
林秀茹 林玉玲 相對人 林源茂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黃梅子 關係人 林營杰
林立基 鄭建平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張相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均廢棄。選定林營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梅子之監護人。
指定林源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梅子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3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梅子之女。原審選認相對人即林黃梅子之配偶林源茂擔任林黃梅子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3人為林黃梅子聲請監護宣告,且相對人年事已高,財產健全,為何需動用林黃梅子的財產,夫妻本有共同扶持照顧的義務,故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原審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鄭建平,為林黃梅子已出養之子即關係人張相右之配偶,無工作、沒有收入,亦有年幼孩子需扶養,且法院判決未定已動用林黃梅子之財產,與相對人、林黃梅子同住亦無法公平記帳,不適任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關係人鄭建平不讓抗告人3人探視林黃梅子。認應由關係人即林黃梅子之子林營杰擔任監護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擔任監護人誰要擔任,林黃梅子的錢都快花完了,相對人與林營杰已經拿出很多錢了等語。
三、關係人鄭建平答辯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建平有如實記錄照顧林黃梅子所需的外勞等相關費用,林黃梅子的錢均有用在林黃梅子身上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院判斷:㈠原審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精神科,於鑑定人即精神科醫師 杜明哲 前訊問林黃梅子時,林黃梅子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插鼻胃管,無法言語及自由行動,有原審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監宣卷第26至27頁),可見林黃梅子之認知及表達能力顯有缺陷;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林黃梅子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0年3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0030013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監宣卷第30至31頁)。是原審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林黃梅子確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3人主張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擔任林黃梅子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鄭建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不適任等節,為相對人、關係人鄭建平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林黃梅子究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林黃梅子之最佳利益,茲論述如下:
⒈抗告人3人主張相對人年事已高,耳朵不好無法處理繁雜事務
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觀之抗告人林正芬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林黃梅子與相對人、關係人鄭建平、張相右同住,由外傭照護等語,抗告人林秀茹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林黃梅子與相對人、關係人鄭建平、張相右同住,由外傭照護,外傭的錢是相對人付的等語,抗告人林玉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林黃梅子與相對人、關係人鄭建平、張相右同住,由外傭照護,外傭的錢是拿林黃梅子的錢付的等語,及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林黃梅子和我一起住,有請外勞照顧,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有時候是關係人林營杰付,有時候是我付,房子的租金也有填補,林黃梅子現每月都有醫生來家檢查和換藥,也有50萬元還沒有領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第79頁)、關係人林營杰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長期住在臺北,因林黃梅子跌倒變成植物人,我兩個禮拜會回來一次,當初我、相對人、林黃梅子一起去醫院鑑定,法院有問我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有無問題,我說沒有問題,家裡大小事都由相對人負擔。林黃梅子住院時,相對人說沒有錢,我拿了10萬元出來。相對人本身有高血壓,有時候腰酸背痛,沒有運動,後腿不舒服,但精神狀況可以,也可以自理生活,如果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就由我來當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第79至80頁)。可知林黃梅子現係與相對人、關係人張相右、鄭建平同住,並請外傭照護,而林黃梅子之生活所需費用,則由相對人、關係人林營杰給付,抑或自林黃梅子個人財產中支出。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關係人林營杰,訪視事項及評估結果略以:「⒍對目前及未來受照顧之看法:林營杰表示林黃梅子目前由外籍看護、鄭建平、相對人共同照顧,其對林黃梅子現階段照顧狀況感到滿意,未來將維持現階段照顧模式。⒎對未來財產管理與使用看法:林營杰表示均尊重相對人的處理,並期待以林黃梅子之財產支付林黃梅子之照顧和生活費用。」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聲抗卷47至49頁反面);又囑託高雄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凈覺社會福利基金會訪視抗告人林玉玲,訪視事項及評估結果略以:「⒍對目前及未來受照顧之看法:林玉玲對於林黃梅子目前階段受照顧情形不滿意。若未來可以成為林黃梅子之監護人,家人有共識之下,願意接受林黃梅子同住,一樣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⒎對未來財產管理與使用看法:林玉玲對於林黃梅子目前財產管理與使用表示不瞭解,若林黃梅子有動產,期待可以用在居家照護上。……⒐關係人/最近親屬之態度評估:不同意聲請狀所擬之監護人、會同人人選。林玉玲建議由相對人及林玉玲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秀茹擔任會同人」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聲抗卷51至54頁反面);另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抗告人林正芬及林秀茹、相對人、林黃梅子、關係人鄭建平,訪視事項及評估結果略以:「㈧綜合建議:建議:利害關係人鄭建平擔任會同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監護人需待了解關係人林營杰意見再為裁定。理由:⒉陳述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意見:⑴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因林黃梅子每月有固定照顧相關費用支出,因此希望藉由監護宣告,協助林黃梅子將其財產運用在生活照顧相關費用支出。若因己身年事已高而不適任,則希由關係人林營杰擔任監護人,另外同意由關係人鄭建平擔任會同人。⑵關係人鄭建平:鄭建平表示,相對人目前年事已高,又林黃梅子已出養之次子張相右因工作受傷行動不便,目前林黃梅子之生活相關事務皆由相對人委託其任之。⑶抗告人林正芬:林正芬表示,張相右已出養,張相右之妻子鄭建平不適任擔任會同人,又相對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擔任監護人,認為應由關係人林營杰擔任監護人。⑷抗告人林秀茹:林秀茹表示,林黃梅子目前照顧狀況良好,由關係人鄭建平擔任會同人無不適任,且相對人雖年事已高聽力較弱,但認知能力良好。關係人林營杰未來仍需要擔任監護人協助處理林黃梅子之照顧相關事務。⒊經訪視認為林黃梅子目前與相對人、關係人鄭建平、張相右同住,照顧狀況良好。且關係人鄭建平兼差數份工作,為照顧家庭盡心盡力,又平時有將林黃梅子照顧相關開銷記錄成冊,評估關係人鄭建平擔任會同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然相對人雖認知能力良好,但因自身年事已高,又聽力較受限,經彙整林黃梅子其他親屬之意見,認監護人應由關係人林營杰擔任。綜合上述,本案建議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監護人需待了解關係人林營杰意見再為裁定。」有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聲抗卷62至66頁)。
⒊本院於調查時訊問抗告人3人、相對人、關係人林營杰之意見
,並參酌前揭訪視機構訪視意見,可知相對人雖認知能力良好,但因自身年事已高,聽力較受限,目前林黃梅子之生活相關事務皆由相對人委託關係人鄭建平為之。又關係人林營杰為林黃梅子之子,既已 陳明願 任監護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林黃梅子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林黃梅子之監護人職務,而抗告人林正芬、林秀茹就此亦表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聲抗卷第78頁),故由關係人林營杰擔任林黃梅子之監護人,應能符合林黃梅子之最佳利益。至於抗告人林玉玲於接受訪視時雖表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願意接林黃梅子至其高雄居所同住等情,惟林黃梅子長久與相對人、關係人鄭建平、張相右共同在宜蘭居住,林黃梅子於109年6月跌倒後,相對人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經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社工訪視林黃梅子實際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林黃梅子受照顧狀況良好,可見林黃梅子在相對人、關係人鄭建平、張相右陪伴與提供情感支持,及外籍看護協助照護下,林黃梅子並無受照顧不周全之處,此有前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聲抗卷62至66頁),抗告人林玉玲於訪視時亦陳稱:林黃梅子對受照護環境與適應狀況尚可,畢竟是自己的家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53頁),可知林黃梅子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習慣長久以來之宜蘭居所,則以抗告人林玉玲為監護人,並由抗告人林玉玲逕將林黃梅子帶至不熟悉之環境居住、生活,難謂符合林黃梅子之最佳利益。
⒋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規定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在求財產清冊之嚴正及確實,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係會同監護人列明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非有權得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管理、使用,亦非職司監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責,合先敘明。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抗告人3人均表示關係人鄭建平不適任等語。查關係人林營杰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鄭建平擔任會同人我沒有意見,因為鄭建平都有用一本本子記錄林黃梅子的花費,包含尿布等費用,我前幾個禮物寄濕紙巾回來,他也有記錄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80頁),核與關係人鄭建平之非訟代理人張相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鄭建平把照顧林黃梅子的相關費用都有記錄,還有外勞的相關費用,林黃梅子的錢都是用在林黃梅子身上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80頁),並提出關係人鄭建平手寫帳冊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家聲抗卷86至92頁);又參以前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認關係人鄭建平有將林黃梅子照顧相關開銷記錄成冊,評估關係人鄭建平擔任會同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見本院家聲抗卷62至66頁)。
惟本院衡量相對人為林黃梅子之配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與林黃梅子同住,林黃梅子請外勞照顧之費用係由其及關係人林營杰給付,另有房子租金填補及林黃梅子尚有5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第79頁),故相對人相較於關係人鄭建平,對林黃梅子之財產狀況,應更為清楚明瞭,其雖年事已高且聽力不佳,但認知能力良好,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開具林黃梅子財產清冊之責,認由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黃梅子之最佳利益。至於抗告人林玉玲於家事抗告補充理由1狀表示其有意願擔任會同人,及抗告人林秀茹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應由張相右擔任會同人等情,然均未釋明何以林玉玲、張相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符合林黃梅子之利益,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關係人鄭建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梅子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尚屬有據,並考量林黃梅子之最佳利益,認應選任關係人林營杰監護人、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屬適當,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三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本院既經改任關係人林營杰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關係人林營杰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即應會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陳映佐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