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朱桂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張惠玲 之繼承人。張惠玲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需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張惠玲截至民國94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萬9,987元及利息2,132元,合計2萬2,119元未依約清償,惟其於97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為張惠玲之唯一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張惠玲之前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4月19日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