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5號、109年度偵字第129號、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豪見 吳業龍 酒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4時5分許,假借協助吳業龍返家名義,請路人偕同攙扶吳業龍至花蓮縣○○市○○○路○○號前,待路人離開後即趁吳業龍意識不清,徒手竊取其藍色腰包1只(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二信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i-cash卡[內含儲值金1300元]、手機iPhone8plus1支[價值3萬元])得手。
二、楊家豪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7時34分許,持上述竊得之手機佯裝為吳業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業龍之友人 王靖雯 佯稱:皮包被撿走、身上沒有錢,需借款2000元云云,使王靖雯誤信通訊之人為吳業龍本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5分許,跨行轉帳200
0元至吳業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業龍郵局帳戶),楊家豪並於同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便利商店,持前述竊得之吳業龍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因而給付2000元。
(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8時47分許,持上述竊得之手機佯裝為吳業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業龍之兄長 吳業文 佯稱:打傷人又毀損對方車輛,央求借款賠償,續佯裝為與吳業龍發生衝突之人,要求吳業文幫吳業龍支付和解 金云云 ,使吳業文誤信吳業龍與他人發生衝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跨行轉帳4000元至吳業龍郵局帳戶。
(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13分許,再持上述竊得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靖雯佯稱:打傷人、拿石頭丟車,還差4000元之和解金,續佯裝為與吳業龍發生衝突之人,要求王靖雯幫吳業龍支付和解金云云,使王靖雯誤信吳業龍與他人發生衝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跨行轉帳2000元至吳業龍郵局帳戶,楊家豪並於同日12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好家園門市,持前述竊得之吳業龍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包含吳業文交付之部分共計6000元。
三、楊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市○○○路○○號之火速網咖,翻閱 王尚捷 之手機查得王尚捷之姊 林明燕 之手機號碼,即於同日10時51分許起,以王尚捷之手機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予林明燕,佯稱:王尚捷趁無人注意時,拿取6750元,如林明燕不代為賠償,將報警處理云云,使林明燕誤信王尚捷與他人發生糾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許,無摺存款6750元至楊家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楊家豪於108年8月7日19時50分許,巧見 劉耀宏 駕車在花蓮縣○○鄉○○路與壽山路50巷交岔路口碰撞路旁 曾盛基 之車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劉耀宏佯稱其為曾盛基之姪子,因曾盛基脾氣不好且有暴力行為,故可作為中間人協助雙方和解以獲取劉耀宏之聯絡方式,楊家豪即續於同日19時55分許,持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致電劉耀宏佯稱修車費用6000元,劉耀宏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志學郵局前交付6000元與楊家豪;楊家豪續於108年8月8日9時59分許,持上開手機以簡訊聯繫劉耀宏佯稱:發現車損嚴重,曾盛基很火大說要找你云云,使劉耀宏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仁里郵局交付3萬元與楊家豪。
五、楊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8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手機以簡訊聯繫劉耀宏佯稱:因上開車禍,為劉耀宏支出費用以致於現金不足,央求借款云云,使劉耀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許,在志學郵局交付4萬元與楊家豪。
(二)於108年8月9日8時11分許,持上開手機以簡訊聯繫劉耀宏佯稱:因發生車禍,央求借款賠償云云,使劉耀宏陷於錯誤,因而於1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門口交付5萬元與楊家豪;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以簡訊聯繫劉耀宏佯稱:車禍被害人病況急轉直下,需再借款10萬元云云,使劉耀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星巴克中央門市交付10萬元與楊家豪。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業龍、吳業文、林明燕、證人即被害人劉耀宏、王靖雯、證人曾盛基、王尚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49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警45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他卷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偵12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害人王靖雯帳戶存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業龍郵局帳戶交易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簡訊截圖、存款人收執聯、楊家豪郵局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97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449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警45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17頁、第131頁,偵129號卷第2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起訴書所載108年2月24日2時43分許為告訴人離開好樂迪KTV之時間,被告斯時尚未為竊盜犯行,起訴書所載時間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因其猜得告訴人吳業龍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遂以吳業龍郵局帳戶作為其對被害人王靖雯、告訴人吳業文行使詐術、交付財物之帳戶,可認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各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罪事實四係以相同事由於短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二(一)、
(三)對被害人王靖雯所施之詐欺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惟依前述犯罪事實之時序可知,被告顯然係為一次詐欺行為後成功領取金錢,方又再編織不同謊言而為詐欺行為,實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起訴書又認犯罪事實二(一)、(三)持吳業龍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惟依前述犯罪事實之時序亦可知,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間尚有1次詐欺取財行為,亦證被告係成功提領後,復故技重施,亦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起訴書另認犯罪事實五對被害人劉耀宏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一行為,惟被告所施詐術之事由已然不同,顯係另行編織之虛構事實,亦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綜上所述,起訴書上開所載,均有誤會。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收入,於竊得他人錢財後仍不滿足,進而利用竊得之物行騙,損及更多被害人,並且利用他人之信任行騙,得手後又食髓知味一再詐得錢財,其中不乏使人心生恐懼之騙詞,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一人分飾多角將他人玩弄於掌心,犯行之多,所為甚為惡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耀宏簽立借款契約以賠償其損失,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警451號卷17頁至第21頁),被告雖於109年5月26日入監服刑,惟依照上開契約,被告本應於108年10月起即應分期支付款項予被害人劉耀宏,卻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有眾多被害人,難認被告有積極為實質上填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被害人同一與否及侵害之法益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各次竊得、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告訴人吳業龍陳稱其之手機已找回等語(見偵129號卷第23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就自被害人劉耀宏取得之金錢,被告另已簽立借貸契約,倘就此部分再行宣告沒收、追徵,恐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各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三至五犯行所用之物,惟手機與帳戶本非為上開犯行所必須,且取得容易,被告將來亦賴以與被害人劉耀宏聯繫俾履行契約,故認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楊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腰包壹只(內含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軍人身分證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機車駕照壹張、二││││信提款卡壹張、i-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一)│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二(二)│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二(三)│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三│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四│楊家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五(一)│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五(二)│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