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梅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道沿公益路內側車道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7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模範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時由告訴人 鄭凱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前述路段騎乘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行車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前述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二段式轉彎即貿然左轉沿模範街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因被告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右後照鏡與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黃玉梅則未受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張行儒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玉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鄭凱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臺中市西區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份及調解通知書;4.刑事事件移送聲請書;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6.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於107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7.現場照片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就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臺灣大道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模範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騎乘至上開路口左轉,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23日;鄭凱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9、P51、P53至55、P67、P69至79),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
1.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車由台灣大道沿公益路中間車道往英才路方向直行,至車禍地點路口時,我車右前方待轉格的機車已經起步(當時路口燈號黃燈),我向左偏要閃避待轉格起步的機車時與左後方內車道上之汽車擦撞」等語(見偵卷P57),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行經肇車路口時要左轉往模範街方向行駛,我當時騎乘機車在黃玉梅車輛右側,我沒有兩段式轉彎就直接從中線車線」等語(見偵卷P45),已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突然左轉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P51)顯示於事發當時,被告車輛係在台灣大道內側車道直行行至車禍路口,告訴人機車則係在台灣大道外側車道直行至車禍路口接近機車待轉區(格)前方,即逕自左轉乙情,以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卷P67至79)顯示本案車禍車輛碰撞位置,被告車輛為左側車身、左後照鏡鏡,被告機車為右側車身、右照後鏡乙情,足見被告車輛於事發當時係正常直行,而告訴人機車係突然違規左轉,遂致使其機車右側車身、右照後鏡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左後照鏡鏡發生擦撞,是被告車輛既係正常直行於自己行向之車道上,應可信賴告訴人機車亦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但告訴人機車卻突然左轉,在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
2.又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參酌「②車(即被告車輛,下同)行車紀錄器:...19:34:29②車沿公益路內側車道直行,前方公益路號誌為圓形綠燈;19:34:38①車(即告訴人機車,下同)出現於畫面遠端處,由左方大和進入路口左轉行駛;19:34:42①車同向行駛於②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19:34:44①車同(直行)車道行駛;...;19:34:46①車顯示左方向燈;
19:34:47①車往左偏向行駛,...;19:34:48①車續往左偏向,駛越停止線,②車沿內側車道直行;19:34:49公益路誌轉換為黃燈,①車駛至行人穿越道上,...;19:34:50②車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同秒末①車由②車右前方左轉彎;19:34:51兩車發生碰撞」等事證(即被告車輛駛進路口,告訴人機車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時34分50秒末至51秒之1秒內突然違規左轉彎),認告訴人機車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292號函送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47至50),益徵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所致,難認有被告有何肇事原因。
3.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P81)雖記載被告亦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然警方製作之上開研判表,並未敘明研判依據之事證,自難依上開研判表之記載,即認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至檢察官雖聲請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請覆議,惟上開鑑定結果已敘明鑑定結果所憑判斷之事證,而檢察官則未指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鑑定不當情形,是難認有何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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