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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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伊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90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伊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伊甄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107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五權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適有 劉家茹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蔡伊甄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於前揭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劉家茹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劉家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伊甄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家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甄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23、105-107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茹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31、105-10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車損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3、37、39、
41、43-45、57-59、63-69、71-77、79、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於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而該處設有交通號誌且運作正常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43、57-59、63-69頁);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所示(見偵卷第43、57-59、63-69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五權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路段之際,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劉家茹所騎機車先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偵卷第37頁),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此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蔡伊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謝旻翰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而加以自首,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抵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輛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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