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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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進練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6,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鄭進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5月
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14、36-37、42-43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57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進練)(見毒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進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16-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5-26頁、第39頁)、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3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用途詳備註欄所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明(見起訴書第3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海洛因0.32公克│1包│鄭進練│臺中市北│第一級毒品│││◎驗前淨重:0.0784公克│││區天津一│,且係被告│││驗餘淨重:0.0695公克│││街9巷6│本案施用後│├──┼──────────────┼───┤│號3樓之│剩餘之毒品││2│海洛因0.22公克│1包││6││││◎驗前淨重:0.0046公克│││││││驗餘淨重:0.0014公克│││││├──┼──────────────┼───┤│├─────┤│3│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