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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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杰
沈奕劭饒文坤洪垣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1號、107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杰、沈奕劭、饒文坤、洪垣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杰、沈奕劭係朋友關係,而被告沈奕劭則與被告饒文坤、洪垣富熟識。緣被告陳勝杰為追討告訴人 鄒自成 所積欠之債務,竟與被告沈奕劭、饒文坤及洪垣富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勝杰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協商債務,被告沈奕劭則夥同被告饒文坤到場,並致電邀約被告洪垣富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到場助勢。嗣被告陳勝杰與告訴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見面後,被告沈奕劭、饒文坤、洪垣富等人隨後以陳勝杰另積欠被告沈奕劭、饒文坤等2人債務數百萬元為藉口,以優勢人力挾告訴人迫使其代為清償所有債務,被告沈奕劭、饒文坤2人復持酒瓶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方式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以其名下動產、不動產作為抵押,被告沈奕劭旋託由被告洪垣富自該便利商店內取得印泥、原子筆及空白紙張,迫使告訴人在上開空白紙張書寫讓渡書,欲以告訴人當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吳佳樺 ,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押,惟告訴人不從,始未完成簽署,隨後被告陳勝杰、沈奕劭、饒文坤、洪垣富等4人於告訴人不願交付系爭車輛後,仍強行將該系爭車輛扣留,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並要求翌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住處附載告訴人後,雙方人馬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評估該工廠土地可否貸款,而由被告洪垣富偕同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洪垣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回到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讓該不詳之男子下車。嗣因告訴人下車後報警,警方遂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攔查獨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洪垣富,另在前揭全家便利超商,扣得印泥1個、原子筆1枝及未完成之讓渡書1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吳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之蒐證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㈤未完成之讓渡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06號民事裁定及支票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勝杰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要向我借錢,並自己提議要去看告訴人的工廠看能不能貸款,因為我對貸款不熟悉,才請被告沈奕劭到場協助,我們沒有取走告訴人的車輛,也沒有要求告訴人交出車輛抵償債務,只是因為大家都有喝酒,所以才請被告洪垣富送告訴人回家等語;被告沈奕劭則辯稱:當天是被告陳勝杰說有貸款的事要請我協助,我才去現場陪被告陳勝杰及告訴人討論貸款的事,是因為大家都有喝酒才請洪垣富送告訴人回家,明天再去接告訴人去工廠,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被告饒文坤則辯稱:當天我是陪被告沈奕劭去現場的,他們在討論什麼我都不清楚,因為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情,過程中也沒有講到車子的事等語;被告洪垣富則辯稱:當天現場在討論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因為被告沈奕劭要我去載告訴人回家才過去,車鑰匙是告訴人拿給我的,也是告訴人教我怎麼發動車子的,我就依告訴人的指示載他回去,因為我還要回去超商取我的車,所以才把告訴人的車開回去,沒有要取走告訴人車輛的意思,其他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把告訴人的車取走等語。
四、經查:㈠經查,系爭車輛為證人吳佳樺所有,自106年3月21日10時許
出借給告訴人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吳佳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2頁、第66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洪垣富有於載送告訴人返家後將車輛開走,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由警方攔停駕駛正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洪垣富等情,則據被告洪垣富自承在案(見警一卷第2至3頁),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之蒐證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參,亦堪信屬實。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
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且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強制罪。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意旨雖特定本案被告之強制犯行,係指被告等人有以優
勢人力挾持告訴人及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脅迫方式,及於告訴人不願交付車輛後,仍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均為被告等人所堅詞否認。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和被告陳勝杰在全家超商前談債務問題,談了約10分鐘後,被告沈奕劭及另一名男子過來,被告沈奕劭到場就先用拳頭打了我後腦一下,並和另一名男子對我說,被告陳勝杰欠他們錢,叫我拿400萬元放人,之後被告沈奕劭及另一名男子都拿酒瓶作勢要打我,我問被告陳勝杰怎麼回事,被告陳勝杰說他也沒有辦法。後來被告沈奕劭就問我如何來,我說我開車來,並用手指了我的車,然後我不知道何人就到我車上將我的皮夾、車鑰匙都拿到我坐的桌子上,我聽到被告沈奕劭及另一名男子說讓渡書寫一寫,他們現在就要把車處理走,並拿了紙跟印台來逼我當場寫系爭車輛讓渡書,我因為害怕且手上抱著嬰兒,不得已只好簽了讓渡書給他們。之後我問他們我要如何回去,他們就說要載我回去,我就被半推半就走到車上坐在副駕駛座,這時車上已經坐了被告洪垣富,被告沈奕劭就跟我說明天10點在仁武,還說不拿錢不會放過我,之後就叫被告洪垣富載我回去,被告洪垣富問我要怎麼走,我就指示他走左楠路○○○區○○○路○○○號前,到了之後我就開車門下車,被告洪垣富則把車開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陳勝杰約我要談債務的問題,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沈奕劭及洪垣富帶了人要來跟我要400萬元,後來我就在全家超商門口跟被告陳勝杰談,談到一半被告沈奕劭、洪垣富就開始毆打我、恐嚇我、把我車子搶走,他們還說第二天要跟我拿400多萬元,我說根本就不是這回事,這件事跟他們也沒有關係,但是他們就是逼著我,當時我還抱著小孩,他們就把我的車子開走,控制我的行動等語(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
㈣細觀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洪垣富是否僅有開車,抑
或有與被告沈奕劭共同毆打告訴人,及是否有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與被告沈奕劭共同毆打告訴人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本已有疑。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被告沈奕劭及另一名男子要求而簽立系爭車輛之讓渡書云云,惟扣案之讓渡書其上僅記載「讓渡書」、「甲方」、「乙方」等字樣,對於讓渡之人、內容、條件等均付之闕如,是否確係針對系爭車輛所為之讓渡書,已非明瞭,更與告訴人證稱其已簽署系爭車輛之讓渡書等情明顯不符,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更顯可疑。況依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於便利商店前要求告訴人交付車輛及簽署讓渡書之人僅有被告沈奕劭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被告洪垣富則係於上車後才見到;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則係被告沈奕劭及洪垣富二人要求其交付車輛,惟無論係依告訴人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勝杰於現場均未為任何行為,顯見充其量僅有被告沈奕劭與另一人共二人在場要求告訴人交付車輛,而告訴人與被告陳勝杰洽談債務問題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且衡諸常情,便利商店通常設有監視錄影及保全設備,亦有店員及在場之其他客人得以求助,被告沈奕劭縱確有與另一人共同向告訴人要求交付車輛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其等僅二人相對於告訴人一人有何「優勢人力」情狀存在,公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有以優勢人力挾持告訴人云云,已嫌無據。至於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沈奕劭與另一人毆打之情形,則為被告陳勝杰、沈奕劭、饒文坤、洪垣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否認(見警二卷第3頁、第8至9頁、第13頁、警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10頁),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驗傷單或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自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沈奕劭確有與另一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更難認被告沈奕劭有與另一人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況且,依前述讓渡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告訴人當場並未簽署該讓渡書,如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有因「優勢人力」或遭毆打而壓制,又焉能得以不依被告沈奕劭之指示簽署讓渡書,據此應足徵當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因被告沈奕劭及另一人之舉動而遭受壓制,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㈤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等人另有於告訴人不願交付系爭車輛後
,仍強行取走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權利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等人係於告訴人簽署讓渡書之後,始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告訴人返家後,再將系爭車輛開走,告訴人從未證稱有向被告等人表示不願交付系爭車輛之情形,更未證稱被告等人有於告訴人拒絕交付車輛後,仍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之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任何有形之暴力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顯無證據足以支持自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洪垣富雖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告訴人返家後將
系爭車輛開走之舉,惟其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等均一致陳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由被告洪垣富載送告訴人返家等語,亦難以排除該等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所為之可能,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洪垣富有將系爭車輛開走等情,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優勢人力挾持告訴人及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脅迫方式,及於告訴人不願交付車輛後,仍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等行為,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車輛權利之強制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