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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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軒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軒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軒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2日18時許│度簡字第│22日│度簡字第│17日│││條例│罰金,以新││3865號││3865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5│104年9月│本院105年│105年1月│本院105年│105年2月│││害防制│月,如易科│9日6時許│度簡字第│19日│度簡字第│16日│││條例│罰金,以新││309號││309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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