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載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4年9月15│本院104年│104年11月3│本院104年│104年12月2││││全駕駛│肆月,如易│日│度交簡字第│0日│度交簡字第│1日││││動力交│科罰金,以││6494號││6494號│││││通工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2月23│本院105年│105年3月16││││全駕駛│貳月,如易│29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科罰金,以││348號││348號│││││通工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