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文明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4年10月23日│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105年2月23日│││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交簡字第6374││交簡字第6374││││交通工具│臺幣3萬元,││號││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4年11月22日│本院104年度│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105年3月31日│││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交簡字第7030││交簡字第7030││││交通工具│臺幣1萬元,││號││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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