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伍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編號5實稱毛重壹點零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壹包編號6實稱毛重壹點肆參壹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捌公克;壹包編號7實稱毛重參點玖壹捌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貳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宋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第19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宋家霖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13巷口時,適遇警攔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由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伍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編號5實稱毛重壹點零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壹包編號6實稱毛重壹點肆參壹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捌公克;壹包編號7實稱毛重參點玖壹捌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貳肆柒捌公克)予警方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家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宋家霖就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於109年7月6日警詢時自首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卷第17至21頁】、109年7月6日偵訊時坦認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923號卷第69至70頁】,與其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認罪,我於109年7月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我另於109
年7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我有符合自首條件,請減輕其刑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相片黏貼單(查獲包裝毒品之袋子照片、安非他命照片、海洛因照片共計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照片(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923號卷第13頁、第23至29頁、第37至51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並有扣案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伍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編號5實稱毛重壹點零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壹包編號6實稱毛重壹點肆參壹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捌公克;壹包編號7實稱毛重參點玖壹捌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貳肆柒捌公克)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伍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捌零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5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923號卷第121頁】,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編號5實稱毛重壹點零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壹包編號6實稱毛重壹點肆參壹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捌公克;壹包編號7實稱毛重參點玖壹捌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貳肆柒捌公克),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923號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自首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本件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罪質及犯過失傷害案件,侵害法益係不同,爰本案雖為累犯,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詢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由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伍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編號5實稱毛重壹點零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壹包編號6實稱毛重壹點肆參壹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捌公克;壹包編號7實稱毛重參點玖壹捌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貳肆柒捌公克)予警方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9年7月6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923號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不加重刑、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事由,及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後悔,不要吃了,我已經戒掉了等語明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深思反省之,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徹骨髓,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錢換毒,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乘自己目前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生命自我覺醒就不迷失,多存平安健康錢,保身安家,不要存毒在己身,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自己歡喜做、甘願受,改過從善,則千祥雲集,大益身心,一切吉祥如意,皆能有成,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參、本件扣案物之沒收銷燬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伍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捌零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5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923號卷第121頁】,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編號5實稱毛重壹點零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壹包編號6實稱毛重壹點肆參壹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捌公克;壹包編號7實稱毛重參點玖壹捌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貳肆柒捌公克),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923號卷第95至96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總毛重伍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5實稱毛重壹點零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壹包編號6實稱毛重壹點肆參壹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捌公克;壹包編號7實稱毛重參點玖壹捌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貳肆柒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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