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276號
原告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占用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B所示面積39.4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C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水池遷出。㈡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應將前項門牌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39.4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C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上開原告之請求目的均為取回A、B、C部分所坐落之土地,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3,944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00元×(35.5+39.43+0.9)平方公尺=1,273,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