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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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被告 方麗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48元,及其中新臺幣96,514元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若被告未能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96年5月29日,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148元未繳,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