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邱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錦雄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邀被告曾子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每個月1期共分60期,惟被告邱錦雄僅繳納14期分期款後,自10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系爭車輛拋售受償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被告仍尚欠172,771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第14條規定,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71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系爭契約書,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4.5%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皆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2,771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