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45號
原告 王武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扶助律師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本院91年度票字第5256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90年8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72,6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525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78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90年3月退伍後,即前往台南安定港口受僱從事遊覽車車體工作。工作約一個月左右,時擔任雇主之老闆娘要求原告提供借名為其夫婦購買中古車一部(老闆娘夫婦因負債無法於名下置產),嗣更要求原告提供名義為渠等貸款,遭原告所拒。原告於同年5月離職至台南市永康區從事海產店熱炒工作。系爭本票簽立發票時間為90年8月31日,原告已離開遊覽車公司,對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並不知情,亦非原告所簽,且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或授權第三人使用,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本件係由大豐遊覽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記載完全,原告應負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被告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裁定並聲請系爭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未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是否可採?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意見,若票據執票人所執票據經票據債務人否認為其本人所簽發,且執票人主張爭執票據係由票據債務人直接交付給執票人時,就爭執票據係由票據債務人所親簽且完備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的有效票據應記載事項等,均應由執票人就爭執票據係由票載發票人所簽發等,為積極的證明,否則,在無法證明爭執票據係由票載發票人本人親自簽發的情形下,即難僅以執票人執有爭執票據,即令實際未簽發爭執票據之人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2.經查,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間在法律上屬直接前後手(本院卷第48頁),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發,負舉證證明的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並未就上述利己的事實,提出任何的證據,且經目視比對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字樣(本院卷第15頁)與原告委任法扶律師委任狀的簽名字樣(本院卷第13頁),就\"王\"的筆順、\"武\"的字態,均有明顯不同,則在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親自共同簽發的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另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併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