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68號被告陳俊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上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 林炳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鄰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停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甩棍敲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左照後鏡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炳坤。
二、案經林炳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持甩棍毀損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照後鏡及後擋風玻││││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坤於警│證明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左照後鏡及後擋風玻璃遭││││被告持甩棍敲擊而毀損之││││事實。│├──┼───────────┼───────────┤│3│現場照片6張、昇輝汽車│佐證車號000-0000號自用│││保修廠車輛維修工作單│小客車左照後鏡及後擋風││││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