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20號上訴人 藍銘洋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段陶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上訴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上訴人 徐清鑫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劉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為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鄭朝杰名下,鄭朝杰依雙方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訂之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下稱還款約定書)之約定,應返還上開2筆土地及移轉同段9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詎鄭朝杰竟與被上訴人徐清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徐清鑫名下,徐清鑫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所為信託行為,請求新光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徐清鑫。嗣於本院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徐清鑫請求新光銀行返還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與鄭朝杰於96年3月19日簽定信託契約書(下
稱信託契約書),約定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6-1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91
3、915、91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56、56-1號房地)及6
13、900、同段587、873、898地號等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鄭朝杰名下,之後簽訂還款約定書,約定鄭朝杰應將56、56-1號房地及587、613、873、89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伊之前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則償還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另鄭朝杰應將901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伊已依約償還5500萬元,詎鄭朝杰不僅未依約將587、613、89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未將其所取得之901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伊,且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甚而與徐清鑫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清鑫名下,徐清鑫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1億6560萬元抵押權予新光銀行。鄭朝杰與徐清鑫間就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亦有害伊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徐清鑫請求新光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徐清鑫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徐清鑫將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鄭朝杰所有,及依還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鄭朝杰返還系爭支票,並將587、613、89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及於伊給付800萬元之同時,將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鄭朝杰則以:上訴人向伊借貸金錢但未能如期清償,為解決債
務,上訴人將其所有之56、56-1號房地及587、613、873、89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以伊名義向銀行借貸金錢,雙方並簽定信託契約書,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債務,伊依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已可處分信託之不動產,又上訴人為取回上開不動產,雖與伊簽定還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以出售56、56-1號房地所得價金5500萬元清償債務,餘款3500萬元應於100年5月31日前清償完畢,如屆期仍未清償完畢,該返還土地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上開土地(873地號土地另為處理)由伊自行處理。惟因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上開3500萬元,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伊自可處置上開土地,上訴人依據還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伊移轉登記587、613、898、900地號土地及伊所取得之901地號土地所有權,暨交付系爭支票,均非有據;又伊當時確有資金壓力,乃出售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徐清鑫所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徐清鑫則以:伊係以總價2億餘元向鄭朝杰買受系爭土地及898
地號土地,雙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信賴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鄭朝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始向鄭朝杰購買上開土地,乃善意受讓有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得以系爭土地與新光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新光銀行則以:上訴人並非徐清鑫之債權人,無從代位徐清鑫
行使權利,況徐清鑫與鄭朝杰間就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徐清鑫買受上開土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有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名下,伊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為徐清鑫所有,始與徐清鑫成立信託契約,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徐清鑫、新光銀行間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新光銀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清鑫所有。㈢徐清鑫應將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朝杰所有。㈣鄭朝杰應將587、613、89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受移轉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朝杰之同時,鄭朝杰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㈤鄭朝杰應將90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之同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鄭朝杰間於96年3月19日簽立信託契約
書,約定將其所有56、56-1號房地及587、613、873、89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朝杰名下,嗣雙方為終結信託關係,於99年12月31日簽立還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鄭朝杰9000萬元,鄭朝杰應將56、56-1號房地以及587、613、89
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雙方就873地號土地已另為處理),為鄭朝杰所不爭執,並有信託契約書及還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33-34頁),應為可取。又兩造亦不爭執587、613、873、89
8、9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朝杰名下,901地號土地亦於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朝杰名下,鄭朝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清鑫所有,徐清鑫再於同年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1億6560萬元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2頁、第55-77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還款約定書約定清償5500萬元債務,鄭朝杰
應依約將587、613、89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支票,以及於給付800萬元之同時將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朝杰與徐清鑫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清鑫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徐清鑫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信託行為後,新光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徐清鑫,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信託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9-10頁),上訴人所有之56
、56號之1房地以及587、613、873、898、900地號土地,當時已向慶豐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第1條參照),上訴人與鄭朝杰合意由上訴人先將56、56-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鄭朝杰,再以鄭朝杰名義向銀行辦理2年間只繳利息不攤還本金之2億元抵押貸款,所得貸款用以償還對於慶豐銀行之抵押貸款(如有不足則由鄭朝杰補足),於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上訴人再將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朝杰,仍以鄭朝杰名義辦理向銀行辦理2年間只繳利息不攤還本金之8000萬元抵押貸款,核撥後優先返還鄭朝杰之前所代墊款項,剩餘款項由上訴人運用(第2、3條參照),上開2筆貸款均由上訴人負責繳交利息,於本息全數償還結算完畢,鄭朝杰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第4條參照),並按月以50萬元計算補貼鄭朝杰酬金(第6條參照),上訴人保證按期繳交利息,如由鄭朝杰代為繳納貸款時,鄭朝杰即可逕行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且自由處分該房地(第7條第2項),可知上訴人係將56、56-1號房地以及587、613、873、
89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鄭朝杰名下,再以鄭朝杰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由上訴人負擔繳交利息,雙方並合意如上訴人未能依約繳交利息,鄭朝杰即可逕行處分上開不動產,上訴人需全數償還債務後,鄭朝杰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查上訴人並未按期繳交利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參以還款約定書第1條載明上訴人對於鄭朝杰尚有9000萬元債務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還款約定書),則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第2項、第5項約定,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尚未全數清償完畢,雙方信託關係自仍存續而未終止,鄭朝杰抗辯其於契約存續中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逕行處分56、56-1號房地以及587、
613、873、898、900地號土地所有權,尚非無據。㈡上訴人雖與鄭朝杰簽訂還款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
,約定:上訴人應償還鄭朝杰9000萬元,於上訴人出售56、56-1號房地後至少應給付鄭朝杰5500萬元(第1條、第2條參照),餘款3500萬元以587、613、898、873、900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後立即設定同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朝杰(873地號土地已由上訴人與鄭朝杰另為處理),鄭朝杰應返還系爭支票,上開土地如能於銀行增貸多出得款,應償還鄭朝杰,如不足則應按月以1.5%計息至還款日為止(第3條參照),鄭朝杰承諾其因登記為上開土地關係所取得之901地號國有土地,於4個月內以8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附註一參照),上訴人就上開3500萬元差額至遲應於100年5月1日前清償完畢,逾期該部分約定失效,上開土地歸鄭朝杰自行處理(附註三參照)。其中上訴人主張依還款約定書第3條之文義:「...差額新台幣3500萬元以上述標的二之土地(指613、900、873、898、587地號土地)登記返還後立即設立第二順位同額抵押權與鄭先生(指鄭朝杰)...」(見原審卷一第33頁),雙方就剩餘3500萬元債務約定之還款方式,係鄭朝杰先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該5筆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鄭朝杰既未先將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辦理抵押貸款,取得3500萬元貸款清償對於鄭朝杰之債務云云,然為鄭朝杰所否認,辯稱其係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須先覓得願意貸款予上訴人之人或金融機構後,其再履行還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同時設定35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並非由伊先行返還上開土地等語。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自陳其當時計畫向銀行貸款7500萬元,以清償銀行之40
00萬元抵押貸款及積欠鄭朝杰之3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對照還款約定書第3條所載:「差額3500萬元以上述標的二之土地(指587、613、873、898、90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與鄭朝杰就873地號土地已另行處理)登記返還後即設立第二順位同額抵押權與鄭先生(指鄭朝杰),以及附註三所載,上訴人最遲應於100年5月1日清償3500萬元之約定,否則關於返還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失其效力,鄭朝杰得自行處理土地之約定,可徵上訴人與鄭朝杰當時係約定以上開土地可貸得7500萬元之前提下,由鄭朝杰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就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35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鄭朝杰對於上訴人之3500萬元債權,上訴人再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7500萬元貸款,其中4000萬元清償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所餘3500萬元清償鄭朝杰之3500萬元,鄭朝杰獲償3500萬元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否則倘上訴人無法就上開5筆土地貸得7500萬元,鄭朝杰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屆時不僅不能確保以其名義貸得之4000萬元貸款得以順利清償,且其縱可依還款約定書附註三約定自行處理上開土地,該土地亦已設定3500萬元抵押權擔保其債權,惟鄭朝杰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屆時處理上開土地勢將受制於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故依據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鄭朝杰於尚未確認上訴人能否就上開土地貸得7500萬元之情狀下,理應不致遽予同意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其債信不佳,甚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及上訴人100年4月27日傳真信函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27-7頁):「...甲方(指上訴人)並同時確定登記名義人,完全處理目前板橋市農會 鄭董 (指鄭朝杰)名義之清償,如再逾期即不再贅言,請求寬限。...」,可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傳真上開信函予鄭朝杰時,尚未尋獲得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人,希望鄭朝杰再給予其1個月寬限期間,供其覓得土地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藉以清償鄭朝杰為貸款人之4000萬元債務,倘雙方無合意先覓得貸款人,再由鄭朝杰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將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須請求鄭朝杰給予寬限期限?堪認鄭朝杰上開抗辯應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⒉又依系爭還款約定書附註三所載,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5月1
日前清償3500萬元完畢,逾期則關於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之約定失效,土地仍歸由鄭朝杰自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上訴人既不能覓得貸款之人或金融機構,復屆期仍未清償該筆3500萬元,此為上訴人及鄭朝杰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鄭朝杰間所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即失其效力,鄭朝杰得處分587、613、898、900地號土地,且依信託契約書約定,鄭朝杰亦有權處分上開土地,是以上訴人依還款約定書約定,請求鄭朝杰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其將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朝杰之同時,鄭朝杰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於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之同時,鄭朝杰應將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既無權請求鄭朝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予上訴人,則鄭朝杰與徐清鑫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鄭朝杰與徐清鑫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應為無效,徐清鑫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朝杰所有,難認有據。況查鄭朝杰於103年2月6日以總價2億25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予徐清鑫,嗣於同年月13日簽立履約保證書,徐清鑫並支付面額1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簽約款,扣除代償鄭朝杰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8000萬元,所餘價金1億3700萬元均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3年4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光銀行嗣就系爭土地地號土地設定1億6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億3800萬元予徐清鑫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支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62頁、第119-124頁、第132頁、142-150頁、原審卷三第225-227頁,本院卷一第63-66頁),參以鄭朝杰、徐清鑫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載明898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雙方合意價格為1200萬元,簽約款800萬元雙方同意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本款項亦同買賣價款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6條),證人即負責本件買賣契約手續之代書 魏瑜珺 證稱契約上開手寫部分是鄭朝杰、徐清鑫講好的,道路用地1200萬元,簽約金800萬元不入履約保證,這是簽約時其等講好的,是伊手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徵鄭朝杰、徐清鑫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土地與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為價金之給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其等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㈣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權請求鄭朝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與鄭朝杰間就上開土地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代位鄭朝杰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請求新光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清鑫,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代位徐清鑫請求新光銀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清鑫;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徐清鑫將系爭土地及8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朝杰所有;依還款約定書約定,請求鄭朝杰將587、613、898、9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以及於給付800萬元之同時,將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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