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62號抗告人即原告 高泉發
高逸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高清雲高呈祥高成賢 間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與被告高清雲、高呈祥、高成賢間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新臺幣3,000元之裁判費,故原裁定稱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應屬誤會。又抗告人係基於渠等為祭祀公業 高佛成 派下員身分,依法行使請求管理人交付帳冊之權利,即基於身分上之權利提起本訴訟,且派下員之身分取得多以親屬間之繼承關係認定之,故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交付帳冊等事件,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身分起訴請求相對人提供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之派下員開會通知、大會會議紀錄、出席派下員大會之名簿、理出席派下員大會之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供其閱覽、影印,核抗告人係主張其依民法第541條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行使權利,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價額。是原裁定認屬本件請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而核定為1,650,000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7,335元,惟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抗告人仍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105年8月17日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未及考慮抗告人已預繳3,000元之情形,故依法扣除後重新核定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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