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即佳美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TB0000000號,付
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之支票一紙,於94
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
有135000元票款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為何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135000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
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年 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年 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