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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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證自民國86年間起,擔任「鑫立陳列道具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2段22號及24號)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之商標,係各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現皆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羅世證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7年初某日起,分別向聖德寶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登記負責人 林忠孝 )及名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期2巷2號,登記負責人 沈姿妤 )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購入價格欄所示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之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仍自97年間某不詳日期起,在鑫立公司公開販售擅自仿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商標之商品,以此方法賺取差價牟利。於上開期間,羅世證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獲利共約7萬元。嗣為警於99年10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鑫立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世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68至71頁)。
(二)證人 賴麗玉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0至41、48、49頁)。
(三)聖德寶企業有限公司及名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共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5份、查扣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25至33、39、40、43、46、47、55至60、62、91至95、97頁)。
(四)薈萃商標協會在臺連絡處鑑定證明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 公司鑑定證明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查卷第34、41、42、44、45、50、52頁含背面、61、63、9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3至17、86頁)。
(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6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羅世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世證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集合犯:查我國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被告羅世證所為之供述及卷附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羅世證自97年間某不詳日期起至99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確有陸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是被告羅世證本件所為之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認係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羅世證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公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本院衡酌其業已於100年3月24日與美商高奇公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含背面),然並未與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日 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限││││商標圖樣或文字)││(民國)│├──┼────┼─────────┼──────┼────┤│一│英商布拜│00000000號、012097│手提袋、購物│109年9月│││里公司│64號│袋、手提包、│15日、10│││││手提箱等│5年5月15││││││日│├──┼────┼─────────┼──────┼────┤│二│法商路易│00000000號│旅行袋、皮箱│104年5月│││威登馬爾││、手提袋等│15日│││悌耶公司││││├──┼────┼─────────┼──────┼────┤│三│義大利商│00000000號│手提袋、手提│104年8月│││固喜歡固││箱、化粧袋、│15日│││喜公司││公事包等││││││││││││││├──┼────┼─────────┼──────┼────┤│四│日商三麗│00000000號│紙巾、塑膠袋│109年6月│││鷗股份有││、信封等│15日│││限公司││││├──┼────┼─────────┼──────┼────┤│五│美商高奇│00000000號│手提包、錢包│101年11│││公司││、公事包、手│月30日│││││提袋等││└──┴────┴─────────┴──────┴────┘附表二┌──┬──────┬────┬─────┬─────┬──────┐│編號│商品│數量/個│購入價格/│販賣價格/│備註│││││包│包││├──┼──────┼────┼─────┼─────┼──────┤│一│BURBERRY商標│3960│約30元│約50元│保管字號:10│││手提袋││││0年度保字第6│├──┼──────┼────┼─────┼─────┤3號,扣押物││二│LOUISVUITTO│510│約100元│約169元│品清單見偵查│││NMALLETIER││││卷第86頁。│││商標手提袋│││││├──┼──────┼────┼─────┼─────┤││三│GUCCIOGUCCI│265│約130或140│約180元││││商標手提袋││元│││├──┼──────┼────┼─────┼─────┤││四│HELLOKITTY│6100│約60元│約80元││││商標手提袋│││││├──┼──────┼────┼─────┼─────┤││五│COACH商標手│100│約130或140│約180元││││提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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