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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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部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以上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該裁判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多件證物,或於前此各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各該判決所不採,或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難認有再審理由,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復對之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指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之意旨,該判決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狀陳意旨,仍係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對前此歷次裁判一併聲請再審部分,均已逾法定二個月之再審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