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丙○○
甲○○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對關於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辨識被告之資料均未記載,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原告甲○○仍未提出任何資料,至於原告丙○○雖曾表明請求本院自行向中國信託商銀復興分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資料查明云云,然依原告丙○○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內容,對於原告丙○○所指稱之乙○○帳戶業已函請提供該帳戶申請使用基本資料,則原告丙○○尚非無法查悉被告乙○○之住居所,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該不明之事實,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本件原告二人亦未曾就此負舉證之責並聲請之,足見原告二人仍非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告住居所,而仍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甲○○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7月19日送達原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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