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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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厚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厚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新北市三峽
區某處之公共廁所內」後增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至12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1公克)而持有之」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向姓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0公克)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厚洲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單身、尚有重度殘障之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90公克),經送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15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85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
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