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列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警惕,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竊盜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9591號被告黃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7次)、4月(判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㈠104年5月21日凌晨5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 魏敏華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茶包禮盒2袋,得手後,即持往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花用殆盡。㈡104年5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 楊雅鈴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導航機各1台及現金零錢150元等,得手後,即持行車紀錄器、導航機往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3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魏敏華、楊雅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華、楊雅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行竊現場圖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