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貞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末增加「王貞懿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等有關自首情形之記載,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林錦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王貞懿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貞懿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東平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時,撞擊同向前方由林錦雲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錦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
五、第六頸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及椎體挫傷、第三、四與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林錦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貞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錦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足認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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