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男 被告 潘聖文
潘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具狀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3日以函文通知補正,並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6日、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內容後,於104年6月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有收據、上開期日函文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