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
四、經查,受刑人黃世賢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於102年8月8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年8月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
2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圖利容留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7日│101年9月初至同年10月││││9日間│├──────┼───────────┼───────────┤│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8號│102年度訴字第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8號│102年度訴字第8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4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561號│102年度執字第1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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