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智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凱蒂貓防蚊手環壹佰肆拾參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雯明知如附表所示「凱蒂貓」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環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明知其於民國101年7月底某日前,在大陸淘寶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凱蒂貓」防蚊手環143條,並未得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同年7月底某日,利用電腦上網之方式,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cer-girl」開立網路賣場並張貼欲出賣上開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防蚊手環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嗣由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喬裝買家於101年11月20日向陳佳雯下標,並於同年月23日轉帳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4元(不含郵寄費用24元)予陳佳雯,購得上開手環2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834號搜索票影本
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
㈤、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1紙。
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7張。
㈦、會員基本資料1紙。
㈧、匯款明細相關資料3張。
㈨、收件資料範本1紙。
㈩、帳號及IP位置查詢資料1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基本資料查詢1紙。
、陳佳雯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張。
、陳佳雯郵寄之信封影本1紙。
、陳佳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
、扣案之仿賣凱蒂貓防蚊手環1箱、內有143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7月下旬起至102年3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在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固然未在本案案發之初即坦認犯行,但此係因人之防衛本能驅使,會否認對自己不利之情況,本難以苛責,然被告能在本院審理之際,明瞭自身行為無異造成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損害匪輕,佐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及心態殊為可議,然被告會有販賣仿冒品之動機,是想在自己從事作業員工作外多份收入,並非是出於惡意破壞、打擊被害人辛苦經營之商標權利,又被告育有2子,現身懷六甲,刻正於家中待產,目前全由丈夫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家中食指浩繁,可見被告家庭現在經濟狀況相當窘迫,而本案被害人未要嚴厲究責,被告實應萬分感念,否則以其所涉刑典當無法獲得如此寬待,被告日後切記莫再因小失大,佐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個別單價甚低、仿冒商品種類單一、被告完成交易之次數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佐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能從本院寬待中感受刑法教化意義,而被害人固然不願深究,但仍應使被告付出一定代價,才能謹記本次教訓並確切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是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仿冒品,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